省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的处置管理,明确不动产处置的操作程序,省财政厅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的基础上,制定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现将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财政厅
2015年11月5日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处置管理,规范不动产处置程序,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粤财资〔2014〕16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是指省委各工作部门、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省政协机关、省检察院、省法院、各民主党派、省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省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不动产是指省直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定着物等国有资产。
第四条 不动产的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出(或无偿转让)、有偿转让(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一)不动产的无偿调出,是指以无偿转移的方式变更不动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
1.省直单位不动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之间调拨;
2.省直单位不动产在本部门内同级之间调拨;
3.省直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不动产上划或下划;
4.省直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发生的不动产移交;
5.其他经国家和省批准的不动产调拨。
(二)有偿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动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指对已发生的不动产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五条 拟处置的不动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动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处置。
第六条 不动产的无偿调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事前审核。省直单位拟无偿调出所属不动产的,应将拟无偿调出意向和依据、理由书面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再行协商具体调出事宜。其中,因机构改革、体制变更、区域布局或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而涉及重大不动产处置事项的,应附上重大事项的政策依据。
(二)申报和审批。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无偿调出当事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批或报请省政府批准后,按照处置批复结果进行处置。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处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不动产的有偿转让和置换,按照如下程序办理:
(一)事前审核。省直单位因工作需要主动提出有偿转让或置换所属不动产的,处置前,应当将转让意向、依据和理由书面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再行协商具体转让或置换事宜。其中,因机构改革、体制变更、区域布局或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而涉及重大不动产处置事项的,应附省政府有关该事项的批复文件。
省直单位因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被征用不动产的,应将本单位不动产的处置意向、依据和理由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并附征用单位书面请求文件,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协商具体转让或置换事宜。
(二)资产评估。省直单位有偿转让和置换不动产,事前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应聘请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不动产或双方拟置换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财企〔2001〕801号)、《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规定核准或备案。其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财政厅核准;其余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省直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其余单位备案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
对按规定应报省财政厅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省直单位应当会商省财政厅后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三)申报和审批。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后,省直单位应当以评估结果为基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不动产的有偿转让或置换工作,并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批或报请省政府批准后,按照处置批复结果进行处置。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处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采取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置换和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有偿转让不动产的,省财政厅应对双方协商及议价过程进行监督。
第八条 不动产报废、报损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照《处置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直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不动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者调拨的,应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省直单位不动产的无偿调出不得改变国有资产性质。
第十条 省直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不动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不动产的,应当将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涉及省直单位房屋、土地、林木定着物等不动产被征用的处置事项,应当确保被征用单位能够正常开展工作。不动产征用补偿标准应当达到国家、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不动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达到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不得报废。国家或行业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以其他理由报废的,理由应当充分,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不动产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由省直单位申请报损。不动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追索程序未结束的,不得报损。
第十五条 省直单位不动产处置收入,在按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处置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处置办法》和本规程,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不动产处置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